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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2)
文章来源:运城热力 时间:2021-09-02 10:21 点击:

  
    第七十条(原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原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将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条文修改)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新增)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修改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新增)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新增)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将原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条文修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新增)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新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新增)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将原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新增)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原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原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原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将原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条文修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增)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新增)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新增)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新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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